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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底楼和二至四楼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从2005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共拖欠租金人民币1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2007年9月12日和2008年3月12日分别写下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支付,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腾退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的租金(截至2008年12月为146万元);4、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发起人,租赁时第三人未成立,所以以被告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成立后,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且房屋也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租赁人为被告,被告转让股权后,实际第三人的租金是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在第三人支付半年租金后,发现被告并未将租金全部转交给原告,在拿不到合法收据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再支付房租。第三人也是受害方,希望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号底楼和二至四楼产权人为上海市某公司,2004年12月10日,该公司委托原告经营或出租管理。2005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号底楼(大门出入口)二至四楼出租给被告做旅馆及相关配套服务使用,租赁期限5年,从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租期5年期满,“所租房屋”场所未发生市政动迁事件,本合同顺延一年,以此类推,顺延满三年,本合同终止。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乙方如需续租则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约要求,如乙方无欠租、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除自用外可在同等条件下接受乙方续租要求;房屋第一至三年的年租金为82万元,以后每三年按5%递增1次,即第四年起年租金为86万元,以后的年租金计算依次类推;房屋租金按押一付三的形式支付,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时先支付给甲方两个月租金,待甲方将消防进水表位完工后的次日,乙方再交付一个月租金,房屋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从第二期开始乙方必须在第二期的前5日内支付下一期的房屋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天,则乙方需加付应付定额利润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逾期未付清租金满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所租房屋开张营业之日,支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7万元,甲方在收取押金时提供押金的收据给乙方,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除市政动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外),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押金在合同解除时返还给乙方,(乙方须交清在承租使用期间相关的水、电、煤、电话等费用以及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否则押金不予退还),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乙方从2005年10月10日接收“所租房屋”之日起至2006年1月9日间作为该场所无偿清理废旧物品与装修的免租期限,但乙方于此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租赁区域的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应于2005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无违约,乙方逾期支付房租达两个月,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06年11月2日,第三人注册成立,公司发起人为丁某、徐某、沈某,2007年12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奚某,2008年1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李某,2009年2月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朱某。2008年3月12日,徐某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共拖欠租金146万元,承诺从2008年4月起按月支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拖欠的租金,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支付拖欠租金,但未按约支付,显属不当,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房屋用于旅馆用途,第三人也注册在租赁房屋内,庭审中,第三人亦承认在租赁房屋内实际经营,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可认定第三人为实际租赁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时支付租金,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租赁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至2008年底前共拖欠租金146万元,该部分租金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2009年1月之后的租金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押金返还。因租赁房屋并非被告实际使用,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的部分租金也是由第三人支付,故原告对于第三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是明知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搬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底楼(大门出入口)二至四楼内迁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某公司;

二、被告徐某与第三人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8年12月前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460,000元;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60,000元;

四、原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押金人民币70,000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由被告徐某及第三人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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