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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施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汪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施x。

被告蒋x。

被告(反诉原告)施x。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x。

原告汪x诉被告施x、蒋x、施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施x、蒋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施x提出反诉。7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对施x名下座落于崇明县X镇x号X室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施x、蒋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汪x诉辩称,被告施x系被告施x与被告蒋x之女,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x、蒋x就鼓浪屿路x号X室房屋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施x、蒋x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351,200元转让于原告,2010年6月被告施x、蒋x故意将房屋登记于被告施x名下。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被告施x、蒋x辩称,知道原告起诉后才告诉女儿出售房屋一事,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施x辩诉称:在无房屋产权证、法律禁止宅基地转让,被告施x亦没有在《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协议书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现房屋产权在施x名下,原告既不签租赁协议,也不交房租,还擅自装修,故反诉请求判令汪x迁出涉讼房屋并支付房租20,000元(含新房变旧房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

2、置换房选房单一份;

3、施x、蒋x出具的收条一份;

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一份;

5、港西镇x村宅基地置换村民住房面积证明一份;

6、宅基地置换住房家庭协议书一份;

7、上海市崇明县X镇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份;

8、照片一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崇明县X镇x村证明一份;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

3、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反而印证了被告的反诉。认为证据8中的照片,无法确认与系争房屋是否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7日施x作为乙方与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崇明县X镇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合法有效的房屋及所使用宅基地与甲方在x小区(暂定名)集中建造的置换房进行作价置换,乙方取得置换房后,适当时候凭当地镇政府出具的拆房退地证明以及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向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x、蒋x就鼓浪屿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施x、蒋x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351,200元转让于原告,产权过户费用由汪x承担。2010年1月22日施x作为乙方,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将港西镇X路x号X室建筑面积为109.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230,475元出售于施x,在合同末页乙方本人签署栏处有“施x、施x”字样,审理中,施x表示“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是施x委托我签字的,因为权利人是施x一个人,我代为签字”。2010年6月24日施x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

又查,原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后即交付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做出民事行为后,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无效。两被告在尚未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后被告施x又以施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相关单位签约并将产权登记于施x名下,其行为显属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涉讼房屋系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或施x个人财产,被告施x在协议签订时确不知系争房屋被其父母出售,但鉴于房屋拆迁安置对一般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直至诉讼前被告施x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对涉讼房屋装修入住等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施x事后对房屋被出售是知晓的,对父母出售行为予以追认,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施x、蒋x之辩称及施x之反诉请求,理由牵强,有悖生活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0月30日原告汪x与被告施x、蒋x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号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汪x所有,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x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时所需税收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反诉原告施x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施x、蒋x承担,反诉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施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审判员樊家栋

代理审判员童建萍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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