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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周某某、梅某乙诉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梅某志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乙(梅某友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梅某甲、原告周某某、原告梅某乙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梅某甲、梅某志、梅某友与梅某义是同胞兄弟,父母去世时遗留的位于新县X路X-X号老宅由兄弟四人共有。2010年3月,梅某义自行将老宅旧房拆除重建,引起其他共有人诧异,通过多方查询得知,梅某义瞒着其他共有人将老宅的土地使用权非法登记在他个人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异议登记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书。

原告提交房产分割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异议登记申请书、红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为梅某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起诉状及异议登记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1988年11月15日由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证核发时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成立。原告把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当作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职权承继单位,没有法律根据。

二、土地使用权清查登记属不动产确权登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请查证至今已有22年之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清查登记22年后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原告起诉错列被告,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确定异议登记属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受理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梅某甲、梅某志、梅某友与梅某义是同胞兄弟,现梅某志与梅某友已故。1988年农历五月份,上述兄弟四人通过公亲签有一份老宅处分协议,对老宅五间房产予以分割,但对房产下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处理。1988年11月15日新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已不存在)为梅某义颁发了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证载明:红旗区X路X号地的土地使用者为梅某义。1989年2月15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前身新县土地管理局设立。2010年3月份梅某义翻建房屋引起原告异议。原告认为梅某义老宅属梅某甲、梅某志、梅某友与梅某义兄弟四人共有,梅某义瞒着其他共有人将老宅的土地使用权非法登记在他个人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0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异议登记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书面答复。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申请不应受理且已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承认接到过被告的电话但没明白被告电话里所要说明的内容。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清查登记证系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诉讼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房产分割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红旗居委会证明、新县编制委员会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书,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要有符合该法规定的登记行为之存在。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制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法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有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且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1,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3,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4,地上附着物情况。而且土地登记薄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很明显原告提出异议的、于1988年11月15日颁发的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所涉及的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畴,也就是说新城NO.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表明该幅土地未进行土地登记,也就不存在异议登记,故原告无权申请异议登记。

新县人民政府临时设立的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其在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由后来成立的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承继。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书虽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其对其不受理行为作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不动产20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本诉的请求是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书,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无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书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本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金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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