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艺术学校校长。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湘南武术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武术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湖南省新宁县湘南武术馆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