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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湖南省新宁县湘南武术馆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艺术学校校长。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湘南武术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武术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新宁县金鹰文武艺术学校、湖南省新宁县湘南武术馆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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