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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1年3月3日14时30分许,窜至梁平县X镇X巷廉租房建设小区伍某元的门市处,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徐光清停放在该处的渝x号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梁平县X组杨某乙家的杂物间。次日,徐光清沿可疑方向搜寻,后在天龙村X组杨某乙家杂物间找到丢失的摩托车,当即报告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渝x号摩托车案发时价值1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光清的报案笔录与陈述,证人伍某、杨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与照片、杨某乙指认自己房子的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红色力阳牌150-7型即渝x号两轮摩托车一辆)、户口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1〕X号力阳x-7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系偶尔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情节可在量刑中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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