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传起、王政道,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全、余东洋、诉讼代理人田某中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2时56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低速自卸车在211线36公里+217米处,与睢县X乡X村民刘一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x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二x受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黄某全、余东洋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2时56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低速自卸车在211线36公里+217米处,与睢县X乡X村民刘一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一x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二x受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于庭审后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5月29日晚上10点,驾驶自卸货车在花园乡X村干完活,到史庄村X路西加油站加完油准备回,出加油站北口时往北看看没有车,上路刚行驶到西侧第二个道口时,从北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开的飞快,一下撞到车左侧驾驶室后面的油箱及车厢左前角处。其停下车一看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就用手机先拨打的120,后拨打的110,报完警看表是22时56分。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两个侄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李xx证言,当时站在路边的地磅上面朝东站着玩,发现北边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两个人,车速不抵刚过去1分钟都没有,就听到南面咣的一声,其赶紧往南跑,跑到加油站门口一看,这辆摩托车钻在一辆农用自卸车底下了,其看见骑摩托的人当场死了,农用车的司机报的警。
4、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检报告,证明现场及报警情况。
5、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刘一x系车祸致颅脑、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二x为重伤。
6、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二x无责任。
7、赔偿协议、调解书、领款条、
证明已赔偿被害人刘二x元;赔偿刘一x的亲属x元。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