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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罗某。

被告韦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1月10日,被告因购买龙凤嘉苑地下商铺的余款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罗某所借原告65000元均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购买房产和家庭开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1400元。

被告辩称,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当时没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两被告现在没有钱还。2009年1月10日的借条,这40000元纯属是25000元的利息,不是借款,被告没有得到原告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2008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罗某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载明:借胡某人民币25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罗某以购买商铺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某手书的借条上载明:借胡某人民币40000元正,月付利2%。第一笔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3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借两笔款后,提交了其本人及被告韦某的存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从被告罗某的工资卡上领取了5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韦某的工资卡上领取了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罗某于2009年8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予以保护。对于第一笔借款,因未明确是否支付利息,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还本,尚余的本金应为22000元。对于无还款期限的无息借贷,应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在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由于原告已经从两被告的存折上领取了共10000元现金,因此,该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加之由于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应从该款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两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称被告罗某还曾借其4500元应该扣除的说法,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40000元纯属250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韦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共计6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之前原告已经领取的两被告工资卡上的现金1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应当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罗某、韦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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