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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丙、舒某丁不服(略)人民政府山政土处字(201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舒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苗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苗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苗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范某某,(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检察院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公安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丙、舒某丁因不服(略)人民政府山政土处字(2011)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丙、舒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戊、姚永奇,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范某某,第三人张某庚、张某辛、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9日(略)人民政府作出了山政土处字(2011)X号关于对苗某丙与赵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一、双方当事人宅基地东端留一条由北向南1.3米宽公用道路。二、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界限以苗某丙1996年至1997年间所修灶房南外墙皮及东西向围墙南外墙皮为界,向西延伸至赵某某所购买苗某丙原厦房东飞檐滴水为界,向东至灶房东墙外墙皮为界,以北至苗某丙瓦房后檐滴水为界归苗某丙使用;以南至道路为界归张某庚、张某辛、赵某使用。

原告苗某丙、舒某丁以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违法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确权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苗某丙、舒某丁对(略)人民政府作出山政土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不服,应先向商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苗某丙、舒某丁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丙、舒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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