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湘乡市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各自在原单位生活补助费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彭某某2000元经济帮助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退休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