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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x,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xx、陈一x及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承建牧北小区X号楼过程中,因工程铺设线路需要,其施工主管人员于2008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电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以及产品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三次给被告工地供货共计货款x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施工主管人员又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首次付款5万元整,多余部分抵2008年帐,如货款不够,到最后结账时算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截至到现在,不仅2009年的货款还有2160元未付,而且2008年的货款也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0年6月3日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电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新乡市卫滨区郑星长通线缆经销中心经营者。2008年9月20日,该经销中心的工作人员陈二x(甲方)与张xx(乙方)以“牧北小区X号楼”名义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星庄牌BV电线,规格、单价为2.x元/盘、1.5298元/盘、x元/盘、x元/盘。双方还约定了送货及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是验工之后。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13日,陈二x派人三次将BV2.x盘、x盘、x盘、x盘、x.5240盘电线送至牧北小区X号楼工地,工地人员李一x在收据上签名。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x电线价格为998元/盘、x.52电线价格为165元/盘。双方签字落款日期仍写为“2008年9月20日”。依照两次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述所送电线合款共计x元,乙方至今没有付款。

查明,新乡市牧北小区X#楼工程(现已竣工),系由被告银马公司承建,被告银马公司将工程交由内部布一x施工队施工,张xx与李一x均系布一x施工队在施工期间的工勤人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9月20日销售合同,有李一x签名的三份收据:2008年9月20日收据、2008年9月26日收据、2008年11月13日收据,被告银马公司与布二x年8月7日协议书、《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为证,应予确认。陈二x系经销中心工作人员,签订销售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王某某作为经销中心的经营者主张权利适格。张xx与李一x均为工地工勤人员,为工地事宜签订买卖合同、接收送货、出具收据也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布一x施工队,而布一x施工队代表的则是被告银马公司,故其责任由被告银马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支付x元,不超过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银马公司支付另一笔2009年5月10日发生的电线款2160元,系由李二x签收,因无证据证明李二x与被告银马公司是何种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电线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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