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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丙、汪某、袁某丁与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及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武,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经理。

原告袁某丙、汪某、袁某丁与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及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戊、朱诚波,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武、被告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20时左右,本案的受害人袁某丁兰和朋友彭小兵受袁某丁贵之邀请到袁某丁艳开办的“清香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害人袁某丁兰因心情不好与彭小兵发生摩擦,21时左右,袁某丁兰离开饭桌走出饭店并跪到马路边哭泣。袁某丁艳看到袁某丁兰跪在马路上,于是就劝说其回店吃饭,劝解了十多分钟均未取得效果,正在这时被告刘某己驾驶湘x号小轿车疯狂地开过来,既不开灯也不鸣笛,袁某丁兰和袁某丁艳在无法察觉的情况下就直接被撞,导致袁某丁兰“重度闭合性颅脑损失”,当场死亡,致袁某丁艳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也死亡。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桂阳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己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袁某丁兰承担次要责任,袁某丁艳无责任,三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于2011年10月7日依法向郴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1月22日得到的结论都是维持原认定结论。三原告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郴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着错误,主要有以下两点:一、事故原因分析避重就轻;二、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己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醉酒危险驾车造成袁某丁兰、袁某丁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亲属袁某丁兰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53元,食宿费840元,合计约384145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判令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将湘x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三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袁某丁兰死亡原因鉴定书,拟证明袁某丁兰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2、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拟证明车主的基本情况及袁某丁兰遇害的经过;

3、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袁某丁兰的继承人;

4、赔偿标准,拟证明赔偿的依据;

5、租房证明,拟证明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己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袁某丁兰还是要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庚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湘x号吉利牌小车户主是本被告的没错,但该车已于2010年10月6日卖给了刘某辛了,双方还签订了卖车协议,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刘某辛使用,该车刘某辛也实际使用了1年多。因此,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且刘某辛已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已是刘某辛而不是本被告了,因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诉讼上称要求本被告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本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本被告既不是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原告起诉的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7、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8、卖车协议,拟证明刘某庚已将车子卖给了刘某辛,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辛;

9、保单,拟证明刘某辛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10、保单,拟证明刘某辛购买了保险;

11、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辛。

被告刘某辛辩称,一、原告起诉本被告要求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户主是本被告,但该车本被告在出事时没有借给肇事人刘某己使用。2011年10月1日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己是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被告的车,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原告起诉本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在起诉上称要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本被告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综上,本被告虽然是湘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但原告起诉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提供的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刘某庚提供的证7、9、10,原、被告无异议;对刘某辛提供的证8,提供刘某庚与刘某辛系兄弟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1,以村委会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谁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5,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庚提供的证7、9、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7,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1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

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0时左右,袁某丁兰和其朋友彭小兵受袁某丁贵(袁某丁艳之弟)之邀请到袁某丁艳开办的清香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袁某丁兰因心情不好与彭小兵发生摩擦,21时左右,走出饭店并跪到马路边哭泣。袁某丁艳看到袁某丁兰跪在马路上哭闹,袁某丁艳则站在袁某丁兰旁劝其离开。2011年10月1日9时左右,被告刘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从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舞厅出发,沿蔡伦中路送人去宝山,21时20分许,途经桂阳县蔡伦中学东南医院门口,遇袁某丁兰跪在车行道内哭闹,袁某丁艳则站在袁某丁兰身旁劝其离开,因被告刘某己醉酒驾驶且驾驶技术生疏,未能判明路面人员活动情况,没有及时停车避让,致使车辆与袁某丁兰、袁某丁艳相撞,造成袁某丁兰当场死亡,袁某丁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能判明路面人活动情况,盲目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某丁兰忽视交通安全,跪在车行道内哭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袁某丁艳为消除袁某丁兰的交通安全隐患,且已站在路上对袁某丁兰进行劝说,其行为无过错,为此,认定:被告刘某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丁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丁艳无责任。被告袁某丁兰的亲属不服,向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公交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湘x号吉利牌小车的户主系被告刘某庚,2010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庚将其车辆卖给了其弟被告刘某辛,双方并签订了卖车协议。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某辛为湘x号小车到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1年10月1日晚被告刘某辛、被告刘某己等人在桂阳县X镇“快活林”歌厅唱歌,约晚上21时左右,与被告刘某己一同唱歌的欧阳兰芳要回家,被告刘某己向被告刘某辛借车,被告刘某己借车后,当被告刘某己驾驶至桂阳县东南医院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袁某丙、汪某生育四个小孩,即袁某丁兰、袁某戊、袁某戊、袁某丁兰,其中袁某丁兰过继给了袁某丙的胞弟袁某丁彬。另,被告刘某己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同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刘某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丁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即袁某丁兰、袁某丁艳,但袁某丁艳的亲属所提出诉讼的本案中袁某丁兰虽是农村户口,2012年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七条规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原告要求赔偿3313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袁某丙9年+被扶养人汪某17年共计26年,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26年÷4=28015元。合计359329元。

二、丧葬费:29280元÷12个月×6个月=14640元,原告要求14637.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食宿费8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423966.6元。因被告刘某辛到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为湘x号小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其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人,给两位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为此,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各自占5.5万元,即本案中,由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扣除第某人财保桂阳支公司赔偿的5.5万元,余(423966.6元-55000元)368966.6元,由被告刘某己承担(368966.6元×80%)295173.2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即由被告刘某己承担265173.28元。被告刘某辛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刘某己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刘某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某辛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方自负(368966.6元×20%)73793.32元。对于被告刘某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庚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某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十条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丙、汪某、袁某丁赔偿金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刘某己赔偿原告袁某丙、汪某、袁某丁赔偿金265173.28元,被告刘某辛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丙、汪某、袁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被告刘某己、刘某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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