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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其给被告张某乙打工,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共欠其工资x元,当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给被告张某乙打工,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张某乙给付劳动报酬,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劳动报酬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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