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驾驶鄂x号陆风牌越野车,司乘四人从官渡口太矶头往溪丘湾乡行驶。当日17时02分,行驶至太溪线3.80KM处,与胡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迎面相撞。又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从道路X路面坠入长江之中,造成乘车人朱某(系被告人宋某之侄女)死亡、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胡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系因车祸后坠入长江而溺死。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胡某就胡某人身及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朱某的亲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宋某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害人胡某及被害人朱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胡某陈述;3、证人宋某、谭某、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陈某、许某某、王某丁、焦某丙、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韵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