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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康某甲康某甲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段时,与同向推行电动车的金XX相撞,致两车损坏、金XX受伤,后金XX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金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康某甲、康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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