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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朝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一仓库内盗走50米矿用3×25mm2+1×16mm2橡套电缆线和80米矿用3×50mm2+1×16mm2橡套电缆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606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金龙煤业一仓库内盗走100米矿用3×50mm2+1×16mm2橡套电缆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365元。

3、2008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和张某丙(已判刑)预谋后,到金龙煤业一仓库内盗走35米矿用3×50mm2+1×16mm2橡套电缆线。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78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丙、刘某丁、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王某、张某丙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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