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曾在淇县X路X路西南角楼下开办兽药门市部。被告家中经营一个养鸡场,从2004年起被告多次在我的兽药门市部购买兽药及饲料,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陆续给付我一部分货款,到2005年10月15日被告欠我货款x元未给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欠条一份,载明:共计x元,7月3日还2000元,实欠x元,欠条欠现金壹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x元),刘某某,05年10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其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为其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孟某某从2001年10月份起在淇县X路X路西南角楼下开办永兴动保兽药饲料服务部,对外出售兽药及饲料。从2004年起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及饲料,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一部分货款,下欠x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经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洲
审判员冯国庆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