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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在雇主陈建国的修理厂干活时,被告驾驶着一辆松花江车到厂里,称其车排气筒旁边的一个螺丝松了,让原告帮忙上紧,,于是原告回屋找工具,走至半道中,原告听到被告喊,说自己的驾驶台冒烟了,快来帮忙,原告听到后就跑到车上,拔车的总电源,在原告拔线时,被告端了一盘水泼向驾驶台,致使驾驶台着火,将原告烧伤,当天原告即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6779.2元;综上,原告出于好心帮被告灭火,而自己受到人身伤害,原告找被告协调此事,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万元整。

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修理厂的职工,与修理厂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据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起诉修理厂负责人陈建国,在本案中自己没有过错,与原告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另外,我把车辆交给修理厂修理,我与修理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修理厂作为承揽人应独立承担在修理过程中受到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修理厂负责人负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崔某某开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到朝川天成修理厂修理车辆,时隔十几分钟后,车内开始冒烟,此时修理厂员工刘某某到车内拔电源线时,车辆着火,将原告烧伤,后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的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诊断是:重度烧伤,原告刘某某共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十八天,花费医疗费6779.2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修理厂修理,修理厂负责人陈建国之妻也不认可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修理厂。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自己的车辆实际交付修理厂修理的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仍属被告方,原告并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管理或服务,但在被告车辆着火的时候,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管理,从而使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必要的费用包括原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救火受伤花去的医疗费6779.20元,住院18天,误工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计720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上述费用共计8579.20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物体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5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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