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XX、金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X、金XX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XX、金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X、金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XX、金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