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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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8年5月6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管某于2009年12月2日被某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2月16日被某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4月14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被某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28日夜22时许,被某管某伙同李彦兵(已判决)预谋后,窜至西峡县X路万园大酒店盗窃高聚良价值3800元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二人连夜返回镇X镇时,被某安人员扣押于杨xx在灌涨街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告知杨玉磊未经派出所同意不准放行。管、李二人纠缠杨xx放车,杨不放。管、李预谋后,,遂于3月30日凌晨2时许,撬窗入室,各持一根摩托车转动轴先后朝熟睡的杨xx头部面部猛击,致杨当场死亡。二人将被某的野马牌摩托车和店内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金铃-100型摩托车抢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某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某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持摩托车转动轴朝杨玉磊头部面部殴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夜22时许,被某管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并与李彦兵(已执行死刑)预谋后,窜至西峡县X路万园大酒店,由李彦兵望风,管某用一捡到的摩托车钥匙实施作案,二人将高聚良停放此处的野马牌QM-10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盗走后连夜返回镇X镇时,公安巡逻人员发现二人推车可疑,遂将该摩托车扣押,让二人回家拿手续。29日下午5时左右,二人向派出所交100元后,将该摩托车推至杨xx在灌涨街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准备维修,因公安干警发现该车车牌属西峡县,即将该车扣押在杨xx的店内,并告知杨xx未经派出所同意不准放行,又叫管某、李彦兵回去拿手续来推车。当夜,管、李二人纠缠杨xx放车,杨不放。管、李二人预谋“把店老板砸晕后绑绑,强行把摩托车推走”,遂于3月30日凌晨2时许,撬窗入室,持摩托车转动轴朝熟睡的杨xx头部面部猛击,致杨当场死亡。二人将被某的野马牌摩托车和店内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金铃-100型摩托车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某退。

经法医鉴定:杨xx系具有一定质量、质地坚硬、具有多处棱边的圆柱形钝器打击头面部所致的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某供述

(1)被某管某供述,证明其提议盗窃摩托车与李彦兵预谋后,窜至西峡县城,在一舞厅门口,让李彦兵望风,其用一捡到的摩托车钥匙将一红色直梁摩托车锁透开盗走。在返回镇X乡县X街西时,公安巡逻人员将摩托车扣押。并让二人把摩托车发票合格证等证明摩托车的手续拿过来核对之后才能发还摩托,次日下午5时左右,二人向派出所交100元后,将摩托车推至派出所西边路南100米一个修摩托车店门前,不知道是啥原因,派出所的人又不让推车,让回家去拿车手续。后来把车停放在路南那个修理店。二人也没有回镇平,先到修理店给老板说好话,让推走算了,店老板不同意。后二人商定等到天黑之后店老板睡觉了把他砸晕绑绑,强行把摩托车推走。凌晨1点多钟,李延兵到窗子跟抠玻璃泥取下玻璃,先钻进屋里,管某后钻进屋里。看见老板是头朝南脚朝北东山墙睡觉,睡的很死,没啥反映,李延兵手里拿一根一尺多长个铁棍朝店老板头部砸有三次,店老板有喘气声李延兵又拿起铁棍朝他头部砸有几下,其把他拉住不让砸,让他赶紧找钥匙,后来李延兵在老板的床头找到他的裤子,把钥匙取下来门打开,把摩托车推出来,他又把店里放的另一辆蓝色摩托车也推出来。回到镇平已经是X号早上五六点了,自己把车骑到朋友付金行租房处,让付金行把其妻子王某明喊过来,说李延兵把人打坏了,得赶紧走躲起来。后来就一个人坐车到武汉,在武汉打工半年,就又去广州打零工到1999年底,又去了海南,在海南一直打工至被某安局抓获。

(2)同案犯李延兵供述,我和管某在西峡县盗窃一辆摩托车后返回,至内乡县X街西时,被某安巡逻人员将摩托车扣押。在摩托车修理店,给修摩托车的两位师傅说好话,他们不同意推车。管某说:“难道就要为这么大一点的事情搭上一条命吗”岁数大点的师傅说:“就这真大点儿个小事,能搭上一条命”老板怎么都说不行。管某说:真是给逼的走投无路了,难道就为这点事送条命。看没办法从修理店出来,管某说:无论如何今天夜里得把摩托车弄出来,不然以后就没有机会了,说完后管某就跑到摩托店东面的窗户(即摩托店的窗户)往里面看,管某说:你看这块玻璃。他就指着左下角那块玻璃。吃罢饭,管某说:给玻璃泥刮了,把玻璃取出来,从那窗户进去,如果没惊醒老板就用钥匙把门打开把车推走,要是惊醒了,咱们给他整晕过去,把他绑住。管某说:下午他在店里,见老板货柜上头放有两摩托车前减震,你捏住他脖子,我使减震捂他。我说中。商量后我们就过去了,他用小刀到窗户玻璃弄掉。管某先钻进去,随后我也钻进去。管某从前门跟起给我捡一根一尺多长、直径三指宽的黑颜色钢管,管某拿那个东西比我的长,一头有点粗。我说你咋还不动手,他说他头朝南仰着睡,打不住太阳穴,因为砸太阳穴一下子就能把他砸晕,打心顶门他都要喊叫,楼上还有人,等他侧睡了再打,然后我们就点根烟等着,老板翻身,他听见后让我过去,我走到他跟前,他用手指指我手上的钢管,又指指太阳穴,意思是说让我先打,我摇摇头指指我心口,意思是说我心慌的很。我见老板头朝南脚朝北睡着,翻罢身后脸朝东,脚尖朝东,我立在老板脚这边,管某立在老板头那边。接着他用他拾的那东西朝老板的太阳穴上砸了一下,他砸之后老板的脚踢到我身上,叫了一声声音不大好像要喊,我一看用左胳膊压住老板的腿,我右手拿着钢管某有动,管某打了一下后又朝老板的头上砸有三四下,我就去拿挂在墙上的裤子和西服,找找也没有见钥匙。这时候我看见上身动想要起来的样子,我就从他身上把被某蒙住他头,见墙上溅有血,我就用右手拿起钢管,左手按住他屁股,心想着往他头上砸,但是被某蒙着,不知道实际上砸那三四下砸在哪里。在我砸的时候,管某到摩托跟撬油箱,砸罢后我又到墙上把裤子取出来取下钥匙,我把轻骑100推出去;管某说这个金城铃木也不错,他把开关和锁都弄开了。我们骑到马山路口他给我说:“你往北,我往南走”

2、失主高聚良陈述,证明其摩托车放在西峡县城万元酒家门口,夜里11点多回家时发现车不见了,然后就报案。车是野马牌轻骑100,红色加蓝色坐垫,车牌号是x。

3、证人证言:

(1)唐xx的证言,证明派出所把两个年轻人的摩托车扣押在杨xx的摩托修理店,让这两个人回去拿手续,并对杨xx说不能让他们把车推走。X号夜将近11点,这两个年轻娃来到店里,对杨xx说师傅啊你把车给我们,我们一辈子都不会忘记你。杨xx说那可不能放,放了我们犯法。这时其中一个矮个子(留着大背头,头发往后梳)说:难道我们为一个摩托车丢条命吗。杨xx还说这哪里能丢条命,你上派出所说好,我们就给你车。那两个娃出来后在门前的窗子跟透过玻璃看一歇子。

(2付xx证言,证明管某骑摩托车到其家,让其去找管某婆,他老婆来后不知道他们说啥话,听管某说摩托车是从内乡偷的。自己借给管某60元。

(3)王xx证言,证明其见到丈夫管某后,他说和李彦兵一起弄辆摩托车,李彦兵在灌涨还打伤了一个娃,管某说他要出去但不知道去哪里,其把管某送到路边,交给他100元。

(4)沈xx证言,证明听说在西岗冷库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店主杨xx被某,X号夜里在其饭店吃饭的两个年轻娃比较可疑。

(5)周xx证言,证明自己的钱江、踏板90两轮摩托车在97年7月23日以6000元卖给灌张乡车队队长李xx的,后来听说他推到西岗那个修理摩托车的店里了。

(6)刘一伟证言,证明其从沈跃飞跟掏4200元钱买一摩托车,后以1500元卖给杨xx。

(7)刘二伟证言,证明3月29日下午,其在杨xx的店里玩,到四点多的时候有个不认识年轻人推了一辆摩托车让修理,这时候灌涨派出所的车也到跟前,治安程x甫和另外一个人下车,程x甫对杨xx说这辆车我们怀疑来路不明,先把车扣押在你们店里,我不来的话不允许他们推走说着并出示了他的工作证,说完便坐车走了。

(8)王xx证言,证明在3月X号下午有两个陌生人推个摩托车过来,让唐xx修,还没有修的时候,不知从哪里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一个人,说把刚才那个人推来的摩托车扣到店里叫杨xx看住,说完就走了。

(9)魏xx证言,证明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娃骑一辆金城铃木摩托车到其店里修摩托。他自己把摩托车前后牌照摘下来。

(10)黄xx证言:证明其外甥李彦兵最近两天没有到过其家中。

(11)刘xx证言,证明29日夜里11点多,有两个年轻娃到其店里洗头。

(12)李xx证言,证明在3月30日凌晨5点20分左右,有两个娃敲窗户说要给摩托车加油。

(13)王xx证言,证明借给其妹王x明100元。

(14)王x证言,证明其姐王x明交给其一辆摩托车,就骑上回家了。

(15)张x玲证言,3月X号中午,在其男朋友金航租房处,听见管某在喊金航。

(16)杨x亭证言,证明其儿子杨xx在灌张街西岗冷库对门办了一个摩托修理店,他有个徒弟叫唐xx。

(17)郭x证言,在3月28日夜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可疑,说先扣押到加油站值班室内,第二天下午灌张派出所将摩托车提走。

(18)程x甫证言,证实1998年3月28日-29日扣押李彦兵、管某所盗野马100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19)王x勇、王x斋、杨x录证言,证实高聚良的野马100摩托车在西峡县被某的事实。

4、书某、物证

(1)、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某、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李彦兵持有的蓝色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牌一个、钥匙一串;王某持有的野马100型摩托车一辆;魏正旺持有的摩托车用点火开关一个;付金行处的摩托车倒车镜杆2个、被某割的摩托车车牌碎片。摩托车被某还的事实。

(2)、内乡县灌涨派出所证明,证实接到唐xx的电话报案。

(3)、西峡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高聚良摩托车被某后,当夜即报案。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同案犯李彦兵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4日被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李延兵死刑命令及执行死刑照片

(6)、被某管某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管某辨认作案现场。

(7)、被某、被某人户籍证明。

5、勘查检验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被某管某、李彦兵抢劫案现场位置及在现场提取的物品情况。

6、鉴定结论

(1)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某所附照片,证明杨xx的死亡原因及损伤特征。

(2)内乡县价格信息咨询事务所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某摩托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某管某辩解其没有持摩托车转动轴朝杨xx头面部殴打的事实,经查,当夜,管、李二人纠缠杨xx放车,杨不放。管、李二人预谋“把店老板砸晕后绑绑,强行把摩托车推走”,并于3月30日凌晨2时许,撬窗入室,持摩托车转动轴朝熟睡的杨xx头部面部猛击,致杨当场死亡。对管某辩解的该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造成被某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某管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管某犯有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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