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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某(以下简称XX支某)诉被告彭XX、孙XX、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某。住所地XX市X区XX大道XX号。

负责人XX,该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XX,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某职员。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XX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XX市X村XX组,系彭XX之妻。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南湖市场XX商住楼XX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XX支某(以下简称XX支某)诉被告彭XX、孙XX、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支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刚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符建华,助理审判员左武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睦家担任本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支某委托代理人XX、彭XX,被告彭XX及被告彭XX、孙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某诉称,被告彭XX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11日在我行分两笔共借款1000万元,被告孙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认可,两笔借款抵押物均为XX公司名下位于XX市X组团A栋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1日,彭XX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展期,后在每笔借款归还50万元的前提下,我行为其办理了展期至2010年10月3日及2010年10月11日归还,被告XX公司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确认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彭XX、孙XX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x元(利息算至2001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XX、孙XX答辩称:1、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该公司投资开发XX市X村商住楼缺乏启动资金,请求答辩人出面借款,XX公司承诺将项目两栋楼由答辩人承办施工,答辩人以自己名义从原告XX支某借款1000万元,XX公司抵押担保。2、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XX公司,借款应由XX公司偿还。原告发放贷款后,答辩人随即将款转付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偿还贷款900万元及利息,并优先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XX公司答辩:对原告请求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XX公司确实拿了彭XX的钱。

原告XX支某为支某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我行与彭XX约定向其发放最高额一千万元;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085,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上述证据证明,我行依贷款合同,2008年11月3日支某彭x万元;XX公司为该笔贷款以其房产抵押担保。5、XX公司股东会决议;6、为贷款展期所签抵押合同;7、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金额450万元,还款期限,2010年10月3日,月利率千分之6.75;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9、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10、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彭XX借款展期金额450万元,XX公司继续抵押担保;11、借款借据;12、抵押合同;13、借款合同;16、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我行依合同,2008年11月11日支某彭x万元,XX公司为该笔贷款以其房产抵押担保。17、抵押合同;18、展期协议,贷款展期金额450万元,还款期限,2010年10月11日,月利率千分之6.75;19、催收通知书;20、履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彭XX借款展期金额450万元,XX公司继续抵押担保;14、XX公司产权证(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15、他项权证(长房他字第(略)号)。该组证据证明,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1、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彭XX、孙XX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XX、孙XX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X号进帐单;2、2008年11月X号进帐单。该组证据证明,彭XX贷款当日将1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付至XX公司。3、XX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二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XX公司;4、协议书,证明彭XX与XX公司约定,以彭XX名义贷款1000万元给XX公司使用。5、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XX公司以项目发包给彭XX为条件,要求彭XX贷款;6、借条,证明XX公司借彭x万元,该款已在银行逾期,一切责任由XX公司承担。

原告XX支某质证意见:对被告彭XX、孙XX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彭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发生了借贷关系。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原告与被告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XX支某提出的所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彭XX、孙XX提的交证据,虽原告XX支某及被告XX公司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人彭XX于2008年11月3日与XX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借字(0811)3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08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40%罚息。XX公司以其名下XX市X组团A栋X层3262.35平方米房产,为本笔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同日,XX支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长农信抵字(0811)3第X号。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名下XX市X组团A栋X层3262.35平方米房产,为本笔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略)号。2008年11月3日付款500万元至彭XX帐户。

被告人彭XX于2008年11月11日与XX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借字(x)第11-X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2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40%罚息。XX公司以其名下XX市X组团A栋X层3262.35平方米房产,为本笔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同日,XX支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长农信抵字(x)第11-X号。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名下XX市X组团A栋X层3262.35平方米房产为本笔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字(略)号他项权证。2008年11月11日付款500万元至彭XX帐户。上述二笔贷款1000万元到期时,彭XX偿还了二笔贷款利息及100万元本金,所欠二笔贷款本金各450万元,彭XX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1日与XX支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450万元,利率月息千分之6.75,分别展期至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11日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40%罚息。XX支某与XX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仍为上述二笔展期贷款以原抵押物担保。二笔展期贷款到期后,本金9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已归还至2011年6月30日。XX支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支某与被告彭XX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笔展期协议、原告XX支某与XX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XX支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彭XX逾期没有依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某责任。被告孙XX系彭XX之妻,其在向XX支某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确认,彭XX所签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原告XX支某提出,由彭XX、孙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被告XX公司为彭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被告彭XX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XX支某提出,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被告彭XX、孙XX提出,所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XX公司,该公司亦认可,其所欠XX支某借款本息应由XX公司偿还。经查,虽XX公司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但XX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XX支某只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能因其是实际用款人而免除借款人彭XX对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XX与XX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x元(利息、罚息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45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二、若被告彭XX、孙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即XX市X组团A栋X层3262.35平方米房产(房产权证编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彭XX、孙XX、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某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某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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