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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苍梧县X镇中国银行对面小巷其租赁的出租房内,自己吸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后冯某某的朋友黄某乙打电话给冯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冯某某将此事告诉傅某某,傅某某以不认识黄某乙为由,取净重0.05克(毛重0.1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冯某某,让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此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冯某某带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将傅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75克(毛重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尿检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傅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5克,属于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为了贩卖毒品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对该毒品海洛因4.75克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只为冯某某吸毒提供场所,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根据相关审理毒品案件的法律法规,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认为“应当以毒品海洛因净重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量,在被告人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75克还没有找到买家,没有进行交易,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只为冯某某吸毒提供场所,情节较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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