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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32岁。

被告林某某,男,37岁。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发生离婚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6年间,谢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与林某某相识相恋,1997年9月18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199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雯。1999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已分居1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某、林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女孩谢某雯由谢某某抚养,林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林某某于1996年间相识相恋,1997年9月1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199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雯(现改名谢某雯)。1999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谢某某、林某某分居生活后,林某某从未联系和探视女孩谢某雯,对谢某某和小孩谢某雯也未尽到其义务。2006年8月,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某离婚。200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谢某某主动与林某某联系,但林某某始终不愿理睬谢某某及其女儿。2010年7月20日,谢某某以双方分居1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谢某某、林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女孩谢某雯由谢某某直接抚养,由林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提交的结婚申报资料12份,婚姻记录证明,生育准生证,谢某雯户口登记卡,(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谢某某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林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林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基础脆弱,确无和好可能。鉴于谢某某、林某某已分居生活近十二年之久的婚姻现状,对谢某某要求与林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谢某雯已满10周岁,谢某某要求谢某雯归其直接抚养,谢某雯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谢某雯生活费依据当地生活标准确认为每月600元,谢某某、林某某各负担3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某雯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某某每月给付谢某雯生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谢某雯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均等负担,谢某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止,谢某雯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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