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津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
被告西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西平县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9月份,被告王某某承包西平县城西平大道道边石铺设工程,发包单位是西平县建设局,原告负责供应条纹砖、道边石,每平方米37元。2009年9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运送条纹砖,接收人为王某某和耿景民,总价款为x元。后被告支付7万元左右,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概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对欠款17万元不持异议,对利息因无约定,不予认定,欠款与西平县建设局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西平县建设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包西平县城西平大道道边石铺设工程,发包单位为西平县建设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负责供应条纹砖、道边石,每平方米37元。2009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按约定为被告王某某运送条纹砖,总价值为x元。后被告王某某支付部分款项,下余17万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条纹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西平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西平县建设局和原告李某某均不存在买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西平县建设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平县建设局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