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同年4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华丰装饰广场一期地下室电缆盘上盗割电缆3.3米后以518元的价格变卖。经查,涉案电缆线尚未投入使用。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