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2012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在慈利县火车站“卓三米粉店”先与卓XX喝酒,后又与安某一起喝酒,当日22时许,安某打电话要开的士车的被害人彭XX把的士车开过来帮其搬家,随后被害人彭XX开车来到“卓三米粉店”,安某要被害人彭XX喝酒,被害人彭XX说不喝酒,吃碗米粉,就去店里自己下米粉,被告人宋某跑进去用酱油瓶将被害人彭XX的左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XX左面部创口长达6厘米,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彭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元,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某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安某、卓XX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书证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