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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

上诉人江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驾驶渝x自卸货车至忠县X镇龙洞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的隆鑫摩托车专卖店内的财产不同程度受损。3月13日,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如下:“江X首先垫支冉x元人民币,然后把冉XX受损的摩托车全部运回忠县保险公司,全部修好后,有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书和出厂合格证确认被维修摩托车无安全隐患后,冉XX退江x元人民币。”原告被损坏的财产有:21英寸长虹彩电1台、英皇音箱1对、空压机1台、电焊机1台、影碟机1台、低音炮1台(小音箱)、铁架子1个、机油1瓶、桌子1张、板凳1个、饮水机1台、广告布1张、闸刀1把、手机1部、摩托车6辆(其中旧摩托车1辆)。被告已支付原告清洗地板、配件等费用300元。除桌子1张、板凳1个、铁架子1个、机油1瓶、手机1部、长虹彩电1台(已由被告维修)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家里,至今未维修也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以及营业损失224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在事故中损坏物品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英皇音箱1对590元、影碟机1台330元、饮水机1台310元、闸刀1把25元、空压机1台80元、机油1瓶68元、电焊机1台75元、低音炮1台200元(小音箱)、铁架子1个120元、广告布1张50元、电视机630元、手机1部50元、桌子1张15元、板凳1个l0元、涂料140元、开关插座1个35元、地面及配件清洗费用250元、其他待售摩托车清洗打蜡费200元、摩托车6辆x元,共计维修费用为x元。嗣后,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索赔获得赔偿款x.88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被损坏的财产折价赔偿或恢复原状,同时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原告被损坏的财产修复或者进行赔偿,系被告不守信用。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按照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将原告被损坏的摩托车等财产的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并将存放在被告家里的摩托车等财产返还原告由原告负责维修。根据被损坏的财产和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为x元(即英皇音箱1对590元、空压机1台80元、电焊机1台75元、影碟机1台330元、低音炮1台200元、铁架子1个120元、机油1瓶68元、桌子1张15元、板凳1个10元、饮水机1台310元、广告布1张50元、闸刀1把25元、手机1部50元、摩托车6辆x元)。同时,被告应将存放在其家里的摩托车6辆、影碟机1台、英皇音箱1对、电焊机1台、饮水机1台、低音炮1台、空压机1台、广告布1张、闸刀1个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维修电视机并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不再支付维修费用。被告辩称除摩托车、电视机以外的其余被损坏的财产已经维修,原告不接受故未返还,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维修费x元,因证据不充分可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业损失22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XX被损坏物品的维修费x元。二、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的营业损失200元。三、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XX被损坏的物品即摩托车6辆、影碟机1台、英皇音箱1对、电焊机1台、饮水机1台、低音炮1台、空压机1台、广告布1张、闸刀1个。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江X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400元,由冉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损害赔偿,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给付修理费,与被上诉人的诉求相违背;原审法院未尊重本案的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早已被上诉人折价处理,现判决上诉人返还已不现实。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冉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X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冉XX的受损物品存放于江X处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的事实,江X上诉称其已将摩托车变卖,因江X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江X主张按原价赔偿冉XX的损失或重新购置新的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可在本案执行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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