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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茂名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韩国人参公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大德区X村洞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晓辉,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韩药业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韩药业公司系第(略).X号“包装罐(高丽参)”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针对本专利,韩国人参公社于2009年12月18日以其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正韩药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专利整体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均与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相同的情况下,在整体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相同且盒体颜色均为红色和金某黄色搭配的情况下,色彩亮度、人参图形、大矩形某心的图案、文字的排列在整体图案和色调搭配的影映下并不突出,主视图和右视图中局部图案以及位于包装罐体上下部的罐匙结构、图案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正韩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开罐匙属于可拆地固联在包装罐本体上的独立部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罐顶和开罐匙的设计上有明显区别。2、第X号决定没有结合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行为特点和视觉效果形某规律对本案事实进行相应分析,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错误。3、第X号决定未具体说明“异时异地,隔离对比”怎样影响观察的视觉效果,其结论错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韩国人参公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罐(高丽参)”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正韩药业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包括六幅视图,即俯视图、后某、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详见判决书附图)。

针对本专利,韩国人参公社于2009年12月18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韩国人参公社同时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人参物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包括俯视图、后某、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彩色复印件7页(详见判决书附图)。

201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人参物品包装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罐(高丽参)”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该包装罐的形某为长方体,基色为暗色,四个侧面上部环绕有美术图案,前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某案,其中最下面的矩形某长,下部中间有一个大矩形,矩形某间有一个图案,后某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所述矩形某方有一个大矩形,矩形某有被涂盖掉的条状部分,右侧面下部有一个矩形,矩形某内有一个人参图案,俯视图显示包装罐顶部无文字,有罐匙,且罐匙较大,仰视图显示的包装罐的底部有横条图案,无文字。

本专利是一种包装罐(高丽参)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产品形某为长方体,基色为亮红色,四个侧面上部环绕有美术图案,前侧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某案,其中最下面的矩形某长,下部中间有一个大矩形,大矩形某间有一个图案,大矩形某方有“高丽参”三个字的繁写体,后某面下部两侧排列有多个矩形,所述多个矩形某方有一个大矩形,大矩形某有“六年根”的文字和条形某以及三行小字,该大矩形某方有三行英文字,右侧面下部有一个矩形,矩形某内有一个人参图案。俯视图显示包装罐顶部有“高丽参”三个字的繁写体文字和其他小号文字,有横条图案;仰视图显示包装罐底部有较小的罐匙和小号文字。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见,二者在总体上的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是相同的,右视图下部矩形某的人参图案基本形某和长宽比例相同。二者不同点是:俯视图与仰视图的设计内容相反;色彩亮度、人参图形某匙大小及大矩形某心的图案稍有差别;在先设计中无文字,本专利中有文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整体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相同且盒体颜色均为红色和金某黄色搭配的情况下,色彩亮度、人参图形、大矩形某心的图案、文字的排列在整体图案和色调搭配的影映下并不突出,主视图和右视图中局部图案以及位于包装罐体上下部的罐匙结构、图案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尤其是在考虑到异时异地、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本案中,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见,二者在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是相同的。其不同点在于:美术图案中人物的数量、形某、服饰以及大矩形某心的图案和人参图案及罐匙大小略有区别;本专利有文字,在先设计无文字;本专利罐匙位于包装罐底部,在先设计罐匙位于包装罐顶部。在整体基本形某设计、主体图案设计及布局方面相同且盒体颜色均为红色和金某黄色搭配的情况下,色彩亮度、人参图形、大矩形某心的图案、文字的排列在整体图案和色调搭配的影映下并不突出,主视图和右视图中局部图案以及位于包装罐体上下部的罐匙结构、图案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正韩药业公司所述关于开罐匙等区别均为局部或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院对其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某丁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正韩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正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本专利附图(略)

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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