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瑞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陆续给被告运送三车烟煤,其中两车计重8.98吨,660元/吨,计价5926.8元;另一车计重37.06吨,680元/吨,计价x.8元;以上三车烟煤总计x.6元,被告验收后均给原告出具有验收单并记名单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无法下账,所以没给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5月12日为其出具的实物验收单两张(该载明的单价、品名、数量和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交易中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特别约定,所以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开具普通发票即可,对被告要求原告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瑞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款x.6元,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河南瑞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