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市X区XXXX北路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X,男,XXXX年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XXX市X区新塘XXX栋X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男,X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XXX县X镇XXX街XXX号。
被告宋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XXXX市X区XX栋XXXX号。
被告艾XXX,女,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XXX市X区XXX栋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XXX,男,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XXX市X区XX栋XXXX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中路XXX号。
负责人廖某,行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XXX,男,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X、艾XX、第三人中国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及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建设银行株洲分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步行街X号商铺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第三人划取x元保证款,且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替其归还的银行借款x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并没有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保证责任一直不能得以解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代付的银行按揭款x元;判令被告连带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2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祥云、艾小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x元。
二、如原告银行账户发生除上述第一条之外新扣划了保证金款额,被告宋祥云、艾小菊于2011年12月31日一并向原告XX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宋祥云、艾小菊如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支付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原、被告相互配合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好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宋祥云、艾小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