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刚明、戎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丁某因欲向王某购买粗砂,向王某预付了价款x元。后王某既未向丁某供应粗砂,亦未返还丁某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粗砂预付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6日始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丁某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丁某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丁某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丁某向王某交纳预付款之目的系购买粗砂,但王某未能在合理期间向丁某供应粗砂。此时,王某继续占有丁某之预付款即失去了合法根据,其理应及时向丁某返还预付款。因王某长期占用丁某预付款,给丁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丁某要求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预付款五万元;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09年3月6日始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翠芳
代理审判员宋刚明
代理审判员戎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