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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某。

上诉人赵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赵某以周某于2001年10月将周某与赵某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共有的大沙田四小区X巷X号第五层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劳某,周某和劳某的买卖行为没有经过赵某的同意,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行为为由,诉请法院确认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关于周某与劳某对大沙田四小区X巷X号第五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了认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就大沙田四小区X巷X号第五层房屋的买卖行为再次提出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按照申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事实上,在(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记载:“原告周某享有的上述权利是否属于与原告赵某夫妻共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此可见,既然该部分还没有审理,又怎么可能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呢因此,裁定以上诉人以相同案由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起诉时的请求为:1、上诉人将大沙田四小区X巷X号第五层房屋归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劳某向上诉人支付七年的房租3.5万元。而2010年8月12日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沙田四小区X巷X号第五层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请,但是法院却简单的认为上诉人以相同的案由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赵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周某和劳某之间就大沙田四小区X街X号第五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周某和劳某之间就大沙田四小区X街X号第五层房屋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可就(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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