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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4日8时许,在延津县X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本村刘某×与其妻子间有不正当关系与刘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刘某某用铁锨将刘某×头部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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