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覃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X村X巷X巷X号,张某提供上海市X区三林世博家园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常住上海市X区X路三林世博家园94弄X号X室,而覃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张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属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返还财产纠纷确定了本案案由,可见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性条款,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横县境内。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覃某以被上诉人张某将双方共同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峦城营业所的存款本息全部领走占为己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存款本金x元及存款利息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横县,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合本案情况,本案由横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横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横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