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某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黄东连签订的承包修某、采伐林木、短途运输合同,将天等县X村平究屯第一村X组集体林木的采伐、修某、运输为一体的项目发包给黄东连,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目的是由黄东连按约定完成砍伐林木并将林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目前尚有已砍伐的木材500立方米滞留在林地,现张某以合同相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主要是因承包砍伐林木而引起的纠纷,履行地在广西天等县,且所审理的采伐林木转包合同纠纷的标的物涉及了林木,而林木是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这一规定,理由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林木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与黄东连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其标的应该是劳务而不是林木,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的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黄东连于2010年10月23日声明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违约定。上诉人诉黄东连合同违约,主张某约金和经济赔偿金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在合同履行期间,黄东连一直怠于履行,没有进林地砍伐和运输木材的行为。现已砍伐的滞留林地的500立方米木材是上诉人在黄东连违约后另行委托第三人采伐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张某与黄东连签订的《承包修某、采伐林木、短途运输合同书》,上诉人将天等县X村平究屯第一队集体林木的采伐、修某、运输为一体的项目发包给黄东连。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林木的采伐和运输,而林木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黄东连已进行了修某工作,尚有已砍伐的500立方米木材滞留在林地,即合同已部分履行。上诉人称已砍伐的500立方米木材为另行委托第三人采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某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涉案的林木即不动产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林木所在地的广西天等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