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家庭经济状况不佳时,被告仍然安于现状,不思进取,为此原、被告间产生隔阂;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使用暴力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导致2005年9月夫妻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分居5年之久;
证据3-1、证人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3-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3-3、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分居已多年。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汤某缺席审理,无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就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书证,系婚姻登记职能部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登记所颁发的证件,能单独证实拟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应予确认;证据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本院询问核实,对证据2、3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6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经济基础较差,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外出广东务工,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生活,使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同时原、被告又未及时化解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能为家庭建设做出共同的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计而分居两地务工,双方缺少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多加体贴、关心原告,并强化家庭责任感,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从2005年9月起分居造成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