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4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X村X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董××发生碰撞,造成董××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立即把受害人董××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被告人韦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22日,在社旗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韦某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的证言;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韦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