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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经预谋至本市X路X号公共厂区内,撬开区域内上海特艺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仓库门锁,窃得仓库内铜纳子、铜闷头等设备零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x.5元),装入蛇皮袋中搬出仓库,藏于仓库外公共区域绿化带内。后被告人邓某至厂区外找寻人员前来帮忙运输赃物时,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轻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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