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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青岛啤酒郑州办事处合作,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所开的永和豆浆店提供青岛啤酒与崂山啤酒,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月底结帐,月底原告向被告结帐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向被告提供四个月的酒水,被告从未结帐,打电话没人接,找人找不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6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与原告不认识,并且与其无业务合作关系,我只与青岛啤酒厂家的姚明钦有合作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送货收据12份,证明我给被告送货货款共计6765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签名为李某某的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8张收条不是我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啤酒及崂山啤酒,原告为被告送货后,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啤酒送货收条三张及收取啤酒展示柜的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该三张收条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展示柜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名为李某某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三张收条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三张收条并非向原告出具,鉴于收条中未注明出具收条的对象且原告持有该三张收条,故本院推定收条系向原告出具,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三张收条中显示的货款共计3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条,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注明出具收条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再一并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原告还可另案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某3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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