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辰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
x-5。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谢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及原审原告卿某某、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310-1、310-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沅民一初字第310-1、310-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被上诉人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叶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澳公司是一家位于沅陵县X镇境内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黄某开采。谢某某、卿某某、叶某某、周某、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11月6日、12月4日、10月29日、12月3日入职西澳公司,但是西澳公司未立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均为两年,其中谢某某月工资3500元、卿某某月工资3500元、叶某某月工资5000元、周某月工资8000元、杨某某月工资4000元。五人入职时,西澳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于2008年10月,西澳公司到沅陵县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给五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并根据五人入职时间补缴了前期所欠养老保险金。后西澳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谢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卿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8日,书面通知叶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周某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2月4日,书面通知杨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西澳公司将其工资结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同时分别支付谢某某、卿某某、叶某某、周某、杨某某经济补偿金5250元、5250元、5000元、8078元、6000元,另给卿某某、周某分别补发加班工资1356元、9308元。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谢某某、卿某某、叶某某、周某、杨某某就此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五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由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某4000元、补偿谢某某4000元、补偿叶某某4000元、补偿周某x.56元,该款限本调解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