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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陪员黄娟辉、谭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与陈某中、龚亚斌(二人已判刑)商议,由陈某、龚亚斌帮陈某中购买海洛因。之后,陈某、龚亚斌到桂阳县X镇一名叫“小罗”的男子手中购买约3克毒品海洛因带回泗洲村交给陈某中,由陈某中贩卖。另有一次陈某中手中无货,向陈某购买了二小包共100元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中、龚亚斌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黄娟辉

人民陪审员谭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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