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女,生于1969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巷X号附X号1-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李某(系方XX之夫),生于1964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1991年X月XX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原忠县XX二手房中介服务部),住所重庆市X镇XX路X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XX,女,生于1968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4-2,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
原告方XX、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郭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盘露、人民陪审员张文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被告郭XX介绍,将其所有的位于忠县X镇XX路XX号3-2住房一套委托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售。2010年12月,原告与王A、蒋XX签订《XX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被告郭XX中介费等x元,但在房屋过户时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房屋买卖中原告违约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佣金1650元,将剩余的5850元退还原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郭XX返还不当得利x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委托被告郭XX以x元的价格出售其房屋,郭XX又委托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价格超出的部分作为公司的佣金,后来其公司寻找到买家王A、蒋XX,并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售出,二原告与王A、蒋XX签订《XX房产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了中介售房义务,得到佣金5000元。后买卖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生纠纷,二原告与买家自行达成收回房屋的协议。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出于同情代被告郭XX写了《协议书》,并向二原告转交了郭XX退还的5850元。因此,《协议书》与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她是忠县XX房产公司职工,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中介服务关系均与其无关,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被告郭x元中介费用的事实,因此,被告郭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王A、蒋XX及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XX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A、蒋XX,买方王A、蒋XX向中介方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1650元,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该合同或解除该合同,或发生该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的违约行为的,应按实际成交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中介方已收取的该合同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2011年2月,买卖双方在过户时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经协商,买卖双方达成解除《XX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二原告将买方所支付的购房款x元中的x元退还买方。2011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方XX自愿承担该房在买卖中的违约责任,该房成交价为x元,自愿以该成交价收回此房屋,承担违约金x元,房屋买卖合同上已注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10%的违约金;2、方XX主动委托中介方以x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卖出多余的部分由中介方收取;3、中介与方英雄达成一致协议,本着同情方XX的家庭处境主动作出5850元的补偿。4、协议签订之日起后与甲方无关系。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收到何正兵支付的现金5850元。嗣后,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顺鑫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调解书》、《收条》,被告重庆市光磊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房管所缴费通知单、房屋产权现场平面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从该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该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达成合意后所签名确认;从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XX与原告方XX签名及捺印,应视为该协议对财产及相关权利的处分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受到被告胁迫签下的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条件,即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郭XX是否应当返还x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委托被告郭XX卖房并将卖房差价款x元交给郭XX,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相反,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归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XX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李某要求撤销与被告重庆市XX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郭XX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方XX、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敏
代理审判员盘露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