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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购买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号码桂x,车价x元),挂靠于被告单位经营,双方约定:汽车租金收入80%归原告,20%归被告,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12日,黄学富从被告处承租桂x车,之后伪造证件材料将该车抵押给黄海滨,案发后,黄学富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但车已无法追回。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在贵院立案,要求判令黄学富赔偿损失,2010年1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学富支付租金x元给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公司,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的小轿车被骗且无法返回,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按八成新计)的责任,另外,被告应将轿车租金x元的80%(即x元)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车只是名义挂靠被告处,实际经营管理权是由原告负责的,该车也是原告直接与黄学富签订租赁合同的;2、黄学富已触犯刑法,原告的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请求追缴返还给原告;3、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的租金应当是黄学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以x元购买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桂x号小轿车挂靠被告出租经营,所得租金原告占80%,被告占20%。如被告没有收得租金,则不用给付原告租金。2008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出租给黄学富,商定每月租金5100元,但因黄学富伪造原告名义,将原告的轿车抵押给他人贷款,既没有支付租金给被告,也没有返还汽车,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追回,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黄学富,应负有将车辆收回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出租车辆后没有将车辆收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因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出租后被告没有收取得租金的,不用支付租金给原告。现被告尚没有从承租人处取得租金,故不需支付租金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汽车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20元,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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