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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

委托代理人田莉,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罗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舒某萍未尽到家庭责任,于2008年外出后,一直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舒某离婚,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舒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开始分居。小孩罗某随原告罗某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罗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2、本院对被告母亲禹锡碧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及生育小孩等情况;

3、原告罗某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罗某一直随原告罗某一起生活,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罗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一人抚养小孩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小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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