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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内黄某油分公司、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住所地内黄某城北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内黄某油分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北环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慧锋,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以下简称车队)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内黄某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油分公司)、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案件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刘某甲,内黄某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破产案件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慧锋、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队诉称,原告1986年自筹资金组建了内黄某石油公司知青加油站,后变更为内黄某石油公司青年加油站,加油站性质登记为集体,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油站投产后,内黄某石油公司租赁经营了一段时期,2000年左右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加油站的资产无偿划给了被告内黄某油分公司,并在2001年4月份将加油站注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内黄某石油公司在安阳市中级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所有的原内黄某石油公司青年加油站资产小角楼、加油亭、油罐等价值20万元设施及有关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内黄某油分公司辩称:①车队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车队已没有任何业务,完全停止经营,故其上级主管部门内黄某石油公司将其公章销毁。本案起诉时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与车队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式样明显不同,明显系伪造私刻;车队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人员,更没有负责人,以车队名义起诉的人员实际无权代表车队提起诉讼,其个人意思并不能代表车队的意思表示。因车队是内黄某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内黄某石油公司是车队的出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现在能够代表车队行使权利的只有内黄某石油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这个资格,本案系他人冒用车队名义提起的诉讼,应驳回起诉。②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时已将加油站作为其破产财产,并未将加油站无偿划给我公司,这表明加油站不是我公司财产,因此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③原告无证据证明加油站的财产归其所有,因此其直接提起返还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申请对加油站资产进行确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破产案件管理人辩称:①车队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车队因2000年停止经营后未参加2001年度的检验,于2002年9月26日被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出资组建车队的主管单位内黄某石油公司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将其公章收缴后予以销毁。现车队所使用的印章是某人私自刻制的,与车队工商档案备案的印鉴式样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车队是内黄某石油公司出资组建的,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权也是内黄某石油公司,因此,车队是内黄某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只有内黄某石油公司作为主管单位有权代表其参加诉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内黄某石油公司的授权均无此权。②张某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车队。张某某于2000年8月与内黄某石油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③内黄某石油公司系车队的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原告无权对破产管理人提起收回权诉讼,应驳回起诉。④内黄某石油公司作为青年加油站的清算、注销主体,完全享有对青年加油站财产的管理权。⑤车队系由内黄某石油公司出资组建,青年加油站也是石油公司组建。本案争议的小角楼房产归内黄某石油公司,不归青年加油站。原青年加油站遗留的财产不论归车队还是石油公司均应作为破产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内黄某石油公司始建于1953年,2007年4月经我院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破产财产价值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2007年12月27日我院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保留破产案件管理人继续参加诉讼。2007年12月29日,内黄某石油公司被依法注销。

车队约成立于1979年,企业法人,性质集体。1991年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组建单位为内黄某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内黄某石油公司任命。1996年车队年检报告书载明出资单位为内黄某石油公司。2000年开始,车队停产歇业,2002年9月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被内黄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车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0年9月张某某与内黄某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内黄某计划委员会内计(1982)第X号文件载明,内黄某石油公司青年加油站设立于1982年,设立单位为石油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1988年元月的企业开办批准书中载明,经研究,同意我公司车队开办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加油站,盖有河南省内黄某石油公司印章。档案显示1983年该加油站申请将企业名称由内黄某石油公司知青加油站变更为内黄某石油公司加油站,性质为集体。车队所附的证明材料上记载有车队自1986年即开始建设、经营该加油站。1991年4月20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填写组建单位为石油公司,内黄某商业局签署意见为“同意换证”。主管单位为内黄某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内黄某石油公司任命。2001年4月,内黄某石油公司对青年加油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并注销了青年加油站。

上述事实,有内黄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企业设立材料、车队营业执照、知青加油站营业执照、青年加油站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内黄某商业局证明、内黄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征地合同、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法破字第X-X-X号、(2007)安法破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内黄某工商局注销内黄某石油公司登记通知书、内黄某计划委员会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集资款手续和发放表、车队人员97、98年工资发放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是否可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车队。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显然,本案中原告车队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在车队的组成人员、特别是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车队应诉或起诉,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张某某是否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车队,车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0年开始,车队停产歇业,2002年9月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被内黄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9月张某某与内黄某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00年后,车队停产歇业,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解除张某某的车队法定代表人身份,因车队停产歇业,人员全部离开,也无法任命别的负责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X号)函,认定车队有主体诉讼资格,应认定张某某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车队参加诉讼。破产案件管理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张某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车队的理由,本案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小角楼、加油亭、油罐等售油设施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内黄某计划委员会内计(1982)第X号文件载明,内黄某石油公司青年加油站设立于1982年,设立单位为石油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1988年元月的企业开办批准书中载明,经研究,同意我公司车队开办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加油站,盖有河南省内黄某石油公司印章。车队的固定资金明细分类帐记有付建油亭工料款、转入固定资产小角楼等情况。内黄某石油公司青年加油站经内黄某石油公司清算并注销登记。关于加油亭、油罐等售油设施的权属问题,在内黄某石油公司未对车队清算情况下,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油亭、油罐等售油设施应归投资开办单位车队所有。车队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并在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小角楼的权属,内房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小角楼所有权人为内黄某石油公司。因此车队主张对小角楼行使取回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内黄某油分公司未保管上述财产,不再承担责任;车队主张相关证书应予归还,但未明确是何证书与证书有无及由何人持有,故该主张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破产案件管理人称,内黄某石油公司系车队的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原告无权对破产管理人提起收回权诉讼,应驳回起诉。因车队是独立法人和诉讼主体,在未被清算之前,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不能代替车队,故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破产案件管理人称,车队系由内黄某石油公司出资组建,青年加油站也是石油公司组建。原青年加油站遗留的财产不论归车队还是石油公司均应作为破产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破产管理人未提供车队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七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加油亭、油罐;

二、驳回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内黄某石油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负担3200元,内黄某石油公司车队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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