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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陈大强,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某某与杨某乙系同事关系。2008年1月29日,杨某乙因经营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向康某某借款10万元,由杨某乙的女儿杨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杨某甲代杨某乙08.1.29”,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由原告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的“收到年息壹万元整”的字样。2009年6月29日杨某乙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杨某乙,2009.6.29”。庭审时原告称该笔借款形成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29日时因借款满两年,怕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更换借款手续,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万元,故原告在借条左下方书写了“换条收到上年息壹万元整6.29”的字样。2009年6月29日之后的本息未付,现因该借条原件丢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辨称,2009年6月29日借条与2008年1月29日借条是一回事,原告书写的“换条”是由杨某乙书写的借条换杨某甲书写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借条原件已收回。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撤回对杨某甲的起诉,庭审时予以准许。

原判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20万元,向本院提了2008年1月29日杨某甲书写的借条原件及2009年6月29日杨某乙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对该两份借条均无异议。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行为均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中也陈述两笔借款用于经营仕新汽车销售合同,故可确认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庭审时被告辩称,2009年6月29日借条是更换2008年1月29日的借条,但在被告杨某乙2009年6月29日中并未显示更换的意思表示,且对原借条的更换后应将原件收回,而2008年1月29日借条原件现仍有原告持有,被告的此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两份借条中均有原告书写的收到年息壹万元整字样,但两借条中对年息的计算时间也不一致,2009年6月29日借条中原告对书写的“换条收到上年息壹万元整”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依据原告在两分借条上的书写内容判断两份借条是一笔借款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为两笔,每笔10万元,利息1分。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称2009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已归还,但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即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件已收回,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确认,被告主张已还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时不可能不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被告仕新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29日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计付至2010年6月29日(庭审之日),2009年6月29日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计付至2010年6月29日(庭审之日)共计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本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的存在错误,主要错误在:(1)被上诉人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制作的假证。(2)被上诉人一审中称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丢失的说法不成立,既然在此之前的2008年1月29日所打的借条,被上诉人都能拿出原件并保存的很好,那么在此之后又倍受争议的第二份借条被上诉人竟能丢失,实在不可思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法律相悖;(4)一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并未全面真实了解本案事实,以其一审质证的意见并不能全面真实地代表上诉人的观点,导致一审草率地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1)2009年6月29日、2008年1月29日的借条均合法存在,证明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08年借条被上诉人仍持有,对方称09年系换条与事实不符,结息按年度进行。(2)复印件系杨某乙亲笔书写,一审时对方明确认可其真实性。(3)“换条”证明是基于原条据而来。(4)对方辩称已归还并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协议一份,证明租房协议上系杨某乙签名,而2009年6月29日复印件借条上非杨某乙签名。

被上诉人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高×、李×证言,证实借款给杨某乙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沈××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原件于一审诉讼期间丢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质,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高×、李×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只说有借款没有说借多少,借几笔,沈××的证言不实,无法证实复印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康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租房协议上杨某乙的签名不真实,我方有杨某乙在职代会上亲笔签名,是真实的,也与我方复印件上的签名一致,我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

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而且不能证实上面杨某乙的签名系杨某乙所写,该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某某提交的高×、李×的证言,均系证人证言,而该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某某向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债权2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证据为2008年1月29日10万元借条一张和2009年6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张,现双方对2008年1月29日借款10万元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债权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6月29日借条复印件双方争议很大,康某某称该借条是2007年6月29日借款时形成的债务,后怕超过诉讼时效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换条和封息,该借条的原件于一审质证前丢失,其借款关系真实。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于一审质证时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二张借条系由第一张借条换条后形式,该债权已经消灭。但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只存在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债务关系,第二张借条不真实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也无原件相印证,对该10万元债务不认可。综合双方意见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债权人康某某所持有的2009年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时又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其一、二审辩解意见相矛盾,针对其二审辩解理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该借条无有原件印证,但被上诉人康某某对该借条出借时间、金额、利息等事实情况的陈述清楚,符合客观实际,康某述的该借条原件于一审开庭时丢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印证债权人持有借款条据的原件,上诉人辩解称借条系伪造和不欠款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率月息1分的事实,经查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一审时对此无异议,二审时否定不予认可,上诉人仕新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而向康某某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客观现实,而在两张借条上明确注明有收到利息和数额的书面记载,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按该利率履行,故对债权人主张利息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仕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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