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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叶某与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查明:2011年3月3日17时46分,被告康某驾驶闽01—x号拖拉机(空车),由罗源城关往松山镇X村方向行驶,途径104国道x+850M路X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保险杠碰撞由松山镇X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现场撤离。2011年3月22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康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罗源县中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某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于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

二、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起任何纠纷。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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