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
辩护人陈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伙同朱伟等人,在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内,先后6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贩某给秦高雄。
2011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通过付幸居间介绍,先后2次向潘洪购得甲基苯丙胺340克,后贩某给徐兵等人。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经事先联系欲向潘洪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潘洪携带甲基苯丙胺354.15克从四川成都乘坐飞机抵达无锡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但被查获的354.15克甲基苯丙胺系贩某未遂。
被告人田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4日先后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3克和2克的证据不足。2.被查获的354.1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被告人田某贩某毒品未遂。3.被告人田某在与朱伟的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4.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贩某毒品的事实
2009年10月至12月间,经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朱伟(已被判刑)等人先后6次在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将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贩某给秦高雄(已被判刑)。被告人田某从朱伟、秦高雄处获得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获利人民币(下同)1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经被告人田某电话联系,秦高雄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付款1200元。
2.2009年11月13日,经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朱伟以400元的价格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0.5克。
3.2009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田某电话联系,秦高雄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3克,付款1800元。
4.2009年12月4日,经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朱伟以1200元的价格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2克。
5.2009年12月8日,经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朱伟以1800元的价格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3克,并付给田某介绍费150元。
6.2009年12月10日,经被告人田某居间介绍,朱伟将甲基苯丙胺3克贩某给秦高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朱伟的公文包和被告人田某租住处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和0.38克。
(二)被告人田某单独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通过付幸(已被判刑)居间介绍,先后2次向潘洪(已被判刑)购得甲基苯丙胺340克,后贩某给徐兵(另行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1日下午,经付幸居间介绍,被告人田某在无锡市X村X号X室向潘洪购得甲基苯丙胺200克,付款x元。
2.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田某在上述地某向潘洪购得甲基苯丙胺140克,付款x元。
期间,被告人田某还先后3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徐兵贩某甲基苯丙胺2克。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经事先联系向潘洪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某,后潘洪携带354.15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飞机抵达无锡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田某有贩某嫌疑,即进行侦查。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内将田某抓获并查获毒品,后因不符合收押条件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田某被刑事拘某。
⒉无锡市公安机关的理化鉴定书和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朱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5.8克和田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0.3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潘洪处查获24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354.1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8%。
3.涉案人员朱伟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田某合谋贩某,由田某联系买家。经田某居间介绍,其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0日先后4次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0.5克、2克、3克、3克,得款合计5200元,并提供部分甲基苯丙胺给田某吸食和支付介绍费150元。
4.涉案人员秦高雄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怀洪清介绍认识田某,并由田某介绍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0日先后4次在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向朱伟购得甲基苯丙胺0.5克、2克、3克、3克,付款合计5200元;于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月24日经田某电话联系,在上述地某先后2次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3克,付款合计3000元。其提供部分甲基苯丙胺给田某吸食。
5.涉案人员怀洪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陪同秦高雄至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向田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
6.涉案人员潘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日,其经付幸介绍在无锡市X村X号X室向田某贩某甲基苯丙胺200克,得款x元。同月6日,其在上述地某向田某贩某甲基苯丙胺140克,得款x元。同月12日,其与田某经事先联系后,携带354.15克甲基苯丙胺从成都市乘飞机抵达无锡机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
7.涉案人员付幸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日,其介绍潘洪在无锡市X村X号X室向田某贩某甲基苯丙胺200克。
8.涉案人员徐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自2010年12月底,其先后3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9.证人蒋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底,其将无锡市X村X号X室出租给田某。
10.移动电话通话、短信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11日间,田某与潘洪、付幸之间多次联系的情况。
11.空港旅客进、出港信息、登某、飞机票和保险单,证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1日间,潘洪先后3次从成都市乘飞机到无锡市。
1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经其介绍,朱伟等人于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0日先后6次在无锡市X区新桥花园136-X号田某宝小吃店将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贩某给秦高雄,其获得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及介绍费150元。后经付幸介绍,其于2011年1月1日在无锡市X村X号X室向潘洪购买甲基苯丙胺计200克,付款x元。同月6日,其在上述地某向潘洪购买甲基苯丙胺计140克,付款x元。期间,其还先后3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徐兵贩某甲基苯丙胺2克。同月12日,其与潘洪经事先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至无锡机场接潘洪未果。2011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自行或者介绍他人贩某,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田某为贩某而购买的354.15克甲基苯丙胺因尚未进入交易状态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介绍朱伟等人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4日向秦高雄贩某甲基苯丙胺3克、2克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证明,亦得到涉案人员朱伟、秦高雄的印证,且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某、数量、方式、金额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并非基于被告人田某的主观意愿所致。但鉴于被告人田某在与朱伟的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结合其具有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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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韩锋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代理审判员蒋&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梦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