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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XX诉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X诉称:原告自1997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驾驶员。2010年6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停班,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2010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被告拒绝。201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的劳资部门口头告知原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起至正式上班期间的工资及违约金x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工资为8个月×2251.3元/月=x.4元,违约金为x.4元×25%=4502.6元)。

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所致,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0年6与3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停班,参与交通事故处理。2010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因是否需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产生分歧,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XX与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唐XX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

三、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唐XX退还押金3000元;

四、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原告唐XX给付劳动合同期内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

五、原告唐XX自愿向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因2010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费用2000元;

六、原告唐XX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互抵后,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唐x元,被告XX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唐XX。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解决,再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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