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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尚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尚某乙、尚某丙及第三人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尚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尚某丁,男,1946年出生。

一审第三人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尚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尚某乙、尚某丙及第三人尚某丁、尚某戊、尚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申请人尚某乙、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尚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原籍为许昌县X街村。据尚某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二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村均有宅基地一处。其父尚某秀名下也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原有旧房数间,后旧房拆除新建楼房12间,建成后二被告及其父母即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其母去世,2002年尚某秀去世,原告与被告就该楼房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主张二被告侵权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尚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争执房屋拥有所有权及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尚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尚某乙、尚某丙侵权,并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搬出所争执房屋,没能举出对该房屋已确权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甲承担。

尚某甲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该房拥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申请人享有一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2、申请人实为登记为尚某秀(申请人之父)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其五间小瓦房产权人。3、该房产系申请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内拆掉拥有产权的旧房五间,投资所建。4、被申请人现占有该房产。基于以上四点,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尚某甲称其对争执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及该房屋已确权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尚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尚某甲的再审申请。

尚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对争议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有时任村主任尚某海、生产队长尚某明证言。申请再审人宅基地使用权实为登记在父亲尚某秀名下,有相应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证。争议房产是申请再审人在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拆掉原5间旧房,在原址上自己投资所建,申请再审人对争议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现被被申请人侵占。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原再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本次再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理由同原一、二审及原再审基本一致,再者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直接证据,故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胡某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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