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3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遂巧,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职某,男,1968年出生,系原告赵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199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出生,(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遂巧、职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与本院邻居沈某结伴到菜市场买菜,回家路X街时,被一骑电动车的女孩从身后撞到。她自称是轴二中学生,急去上某,留下姓名及电话号码后匆忙离开。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诊股骨颈骨折。由于住院押金高及护理困难等原因,原告与25日被护送老家治疗,由老家大儿子和儿媳护理,原告小儿子在洛阳寻找撞伤母亲的女孩,后终于找到。经洛阳市交警部门调查女孩名叫刘某甲,并认定刘某甲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1元、误工费7188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60元、生活自助具购置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860元(含210元检查费);2、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8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本案赵某的起诉是无理滥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8时15分,在洛阳市X区X路X街坊口南X号商铺前处,被告刘某甲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赵某步行由西北向东南通过该道路相撞,致使电动车前部与原告赵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涧西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拍片显示,原告系左侧股骨头骨折,原告支出检查费5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获嘉县X镇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共计553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1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赵某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6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赵某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3981元;2、误工费7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10元;4、护理费9600元;5、生活自助具购置费1600元;6、交通费2260元;7、精神抚慰金x元;8、残疾赔偿金7800元;9、鉴定费860元。以上9项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已年满78周岁,其经常居住地为涧西区X街坊,该十号街坊为城镇X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甲已年满17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儿子职某为被告刘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乙现金叁仟元整,以后我母亲赵某梅与刘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认为该收条后半句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致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甲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赵某身体损害,被告刘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赵某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5531元,依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赵某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四、营养费170元,原告赵某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70元。五、护理费2090.12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理费计算方法为:x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某平均工资)÷365天×17天×2人=2090.12元。六、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赵某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78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X区,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8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5年×10%=7965.13元。因原告仅主张7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86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王某以及被告刘某乙承担,诉讼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253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三、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营养费170元。
四、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2090.12元。
五、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7800元。
六、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860元。
七、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王某、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上某、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